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係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務人陳忠二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所提起確認陳忠二對被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而查,陳忠二與被告間訂定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忠二之住所在臺中市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受通知人欄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陳忠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執行債務人陳忠二與被告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陳忠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陳忠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