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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全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幼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7,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9,5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9,53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幼菊【國統美容美髮名店(獨資)之前負責人,該商號於民國110年2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吉雄】於110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浮動利率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年息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9,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相對人有催收帳款及呆帳之債信不良紀錄,且有因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公告拒絕往來未解除情形,為免相對人財產遭處分,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9,5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資料一覽表,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暨回執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註:
㈠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㈡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