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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宴庭
被      告  嘎比啾瓦(原名:邱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因跨越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67,175元,其中工資18,900元、零件148,2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林文源駕車跨越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行駛時跨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惟依被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車輛為駛入停車場車道之下坡車輛,被告車輛為駛出停車場車道之上坡車輛,上下坡道中線處有反光標記,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已跨越車道至被告車道等情(卷第72-74、84頁),可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行駛於自己車道上遭系爭車輛擦撞左前車頭,無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跨越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453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