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苗中琪
代 理 人 林心瀅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消費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條例調解事件管轄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提出具本院管轄權之證明文件(如附表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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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或由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出具聲請人確實居住該址之切結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