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潘秋男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代位請求承攬報酬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並陳報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狀況,以及有無其他執行債權人存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復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款、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訴外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權債權為執行時遭相對人以因威騰公司尚未完工、未驗收為由對威騰公司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聲請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代位威騰公司向相對人請求承攬報酬,惟聲請人提出調解聲請時尚未陳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之執行情形,如案件是否已撤回或終結或有無核發附條件扣押等,以及是否有其他執行債權人等情,以明確本件是否符合代位請求要件、相對人是否可處分該金權債權等,以利調解進行;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