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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林采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具本院管轄權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2份以上)
 2
聲請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1室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或由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出具聲請人確實居住該址之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