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承俊間聲請拆屋還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全部,並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拆除範圍,具狀陳報調解標的金額(即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不動產之最近3個月成交價)並繳納聲請費,如不能陳報即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及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系爭不動產之拆除範圍等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審查系爭法律關係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確定請求權利人和義務人為何,故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提出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全部;又聲請人僅以周承俊為相對人,而未提出該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可送達地址等,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