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林立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炎洲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送達地址,並陳報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如有共有人應追加為聲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系爭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用以確定系爭建物現今之所有權人暨請求權利人為何,亦未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可送達之地址,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當事人能力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