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芝庭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