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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債權移轉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全體相對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作成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且會議結論係就利害關係人即連帶保證債務人葉白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助第6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賣得之拍賣分配款新臺幣1,692,761元,按會議結論之附表為分配且依該分配款為債權移轉案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和全體相對人既就執行款項已有協商決定,故聲請內容顯無訟爭性,並無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之必要,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應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