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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代  理  人  黄翊勛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險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調解之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已書面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狀內聲請人之住居所為彰化縣彰化市,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