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凱翔、邱任佑、劉建成、劉凱倫、劉嘉欣、劉嘉璇間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凱翔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合計新臺幣13萬82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劉凱翔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等土地和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
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
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
之目的在保全債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
處分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
解,性質上即與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劉凱翔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劉凱翔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劉凱翔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劉凱翔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劉凱翔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處分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劉凱翔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劉凱翔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劉凱翔之權利並聲請調解,顯無
調解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