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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洪嘉祥律師
            李鴻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英琦  
            劉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函復拒絕,有被告11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告本件起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首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磚、金屬、玻璃等造,一層,高約4.7公尺,面積約90.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回復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原狀(補字卷第7頁、北國卷第19頁)。嗣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0,78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國卷第19頁)。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僅是考量系爭房屋不能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而為金錢賠償之備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一部分是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合法建物,一部分則為60年代即已存在,依規定僅須拍照列管而無須拆除之既存違建。然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4950號函認定系爭房屋係違建,應予拆除(下稱拆除處分);又於112年2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947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逾期未拆則強制拆除(下稱拆除通知);再於112年5月16日強制拆除完畢(下稱拆除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基於過失,先作成違法之拆除處分,再依違法之拆除處分陸續為違法之拆除通知、違法之拆除行為,且拆除通知及拆除行為均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重建系爭房屋以回復拆除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價額。聲明:如前開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213建號建物原於64年間保存登記,嗣依98年建字第13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併案核准拆除。依系爭建照所附圖說,213建號於一部拆除後,剩餘之部分應係由3個部分組成、整體呈細長三角形、高度約3.19公尺之建物;但被告所屬人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卻是一個整體的長方形建物,外型及、長、寬、高均與上開圖說不符;被告因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將上開剩餘建物再次拆除後,重新建造之另一建物,全部屬於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故其作成拆除處分並無過失。又原告未對拆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依有效之拆除處分續為拆除通知與拆除行為,即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並具有不法性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此等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雖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但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制定之目的,是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導致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事實者,如行政法院就此已經裁判,或當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民事法院即應受行政法院裁判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但當事人若決定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仍得就該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故意、過失及不法,自行審查認定。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務員如依據有效行政處分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執行行為即不能認為有違法性,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213建號建物原是於64年12月11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8年間,原告為新建住宅而申請系爭建照,並併案申請拆除執照,將該建物及其增建物坐落於25地號、20-1地號之部分拆除,再就拆除後所剩餘,坐落於20地號之部分重為登記,有拆除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照存根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9、41頁、北國卷第41-51頁)。依系爭建照所附拆除剩餘保留平面圖、立面圖,可見213建號建物於拆除後剩餘之部分,應是由東、西兩側之2棟有登記建物,及中間增建之拱形棚架,共3部分所組成,平面圖顯示之形狀呈一狹長梯形,立面圖顯示之高度為3.19公尺(北國卷第45頁);依所附現況照片,則可見該建物於拆除前之外觀為灰白色水泥牆面、斜頂之造型(北國卷第47、50、51頁)。然而,被告所屬人員經於102年間至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已成為一整棟之單一建築物,無法辨識上開圖說所示之3部分構造,且形狀近似長方形、高度為4.7公尺、牆面鋪設米色長條磁磚,有拆除處分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可參(北國卷第53、67-69頁)。被告所屬公務員依現場勘查所見之系爭房屋狀態,與系爭建照圖說、照片所示,213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應有之狀態相互對照,認為其構造、形狀、高度、外觀均有明顯差異,而認定系爭房屋係將剩餘建物拆除後,重新建造之另一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本於證據所為之合理判斷,尚難論斷其有過失。又拆除處分未經撤銷,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即繼續存在;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有效之拆除處分,為後續之拆除通知及拆除行為,均係依據有效行政處分而為執行,不具不法性。原告以該公務員過失作成違法之拆除處分,續而為違法之拆除通知及拆除行為,而請求國家賠償,應非有據。
(三)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但此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或人民基於法律或行政處分,有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拆除處分,自行執行拆除行為,而非請求原告為給付,應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拆除行為有過失及違法,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