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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穩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林宜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略稱民間臺灣公司網登記的資訊與政府經濟部登記的資訊不一樣,臺灣公司網的不實資訊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民間網站就是在散布不實資訊及未遂詐欺,為何美國的詐騙網站臺灣公司網不能在臺灣下架等語,內容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5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