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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