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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藍方妤
            鄭家旻
被      告  鄭紘瑋

                    國內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如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受讓該債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16%(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83至103頁),依卷證資料,原告之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付款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24期
3,729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
12期
1,860元
2
包昇股份有限公司
912元
24期
21,890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
10期
12,194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7元
12期
5,73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9期
1,427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7元
24期
38,584元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
3期
32,777元
合計
48,258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