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被 告 潘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約定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10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16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11月18日臺北營(114)字第070670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6,116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電信費用,則被告就各月電信費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17頁),於是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6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