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陳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2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水晶情人橋,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林秀容所有、由訴外人許佑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9萬2,045元(含工資費用1萬0,191元、塗裝費用2萬1,093元、零件費用6萬0,761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萬0,6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駕駛不慎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3日止,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041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0,191元、塗裝費用2萬1,093元,共計4萬0,325元(計算式:9,041元+10,191元+21,093元=40,325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325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