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舜鴻
被 告 蔡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民權東路2段近民權匝道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1,502元,亦有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民權東路2段近民權匝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張秀娟所有、訴外人林文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2,542元(含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584元、零件費用23,37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秀娟,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2元(計算式:1580+7584+2338=1150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停等紅燈車流時達準確判斷前車速度距離,致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經下車檢查受損狀況,發現只有保險桿輕微位移漆面受損,提出賠償3,000元但遭到車主拒絕,又系爭肇事車輛係慢速跟系爭車輛追撞,依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輕微掉漆未破裂、大燈也無受損情形,不可能傷到後車廂,是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正面獨立凹損是舊傷,非此次事故造成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張秀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復被告自陳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停等紅燈車流時達準確判斷前車速度距離,致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亦有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且被告自陳確實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秀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584元、零件費用23,378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2月,故該車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58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1,502元(計算式:1580+7584+2338=1150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502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正面獨立凹損是舊傷,非此次事故造成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正面獨立凹損是舊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系爭車輛為11年多的舊車,且當時之車速很慢,復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輕微掉漆未破裂、大燈也無受損情形,不可能碰撞到後車廂,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正面獨立凹損是舊傷,顯係被告之主觀臆測,難信為真正,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正面獨立凹損是舊傷,非此次事故造成云云,自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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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78×0.369=8,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78-8,626=14,752
第2年折舊值 14,752×0.369=5,4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52-5,443=9,309
第3年折舊值 9,309×0.369=3,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09-3,435=5,874
第4年折舊值 5,874×0.369=2,1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74-2,168=3,706
第5年折舊值 3,706×0.369=1,3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06-1,368=2,33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338-0=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