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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簡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8元(見本院卷第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出境迄今,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