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劉康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之行動電話iPhone 16 plus使用上有問題,屢經維修無果,此瑕疵導致其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支iPhone17 pro max 526G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原告於原因事實中要求被告賠償特定型號行動電話1支,於聲明卻又要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5萬元,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