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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劉康權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購買之行動電話iPhone 16 plus使用上有問題,屢經維修無果,此瑕疵導致其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支iPhone17 pro max 526G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原因事實中要求被告賠償特定型號行動電話1支,於聲明卻又要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5萬元,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