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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李則逸   
被      告  司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2 Pro Max,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約定自113年9月1日至115年8月1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4元,被告僅給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72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