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被 告 單敏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7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2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信義廣場停車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煒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942元(包含:工資5,80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64,64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因系爭車輛於兩造車輛會車前即已停駛,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3年8月5日始為被告車輛登記名義人,然不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駕駛人;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為兩造車輛於轉彎處且無劃分車道中心線會車所致,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一般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像截圖、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35頁),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係由被告以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揆諸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80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64,64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077元(計算式:工資5,80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42,777元=56,0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7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兩造車輛於轉彎處且無劃分車道中心線會車所致,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然查,觀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知兩車擦撞地點係在未設有方向限制線及未繪設車道線之停車場平面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情狀,依現有卷證資料,可得認定者為被告車輛屬下坡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對向上坡車輛,然因系爭車輛尚在坡下且被告車輛已駛至坡道中途,是系爭車輛係停駛在系爭事故地點;又被告車輛於下坡路段即未遵循下坡路段之車道線行駛,致使其車身有略為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事;另自被告車輛於16秒處和原告車輛交會起(即被告車輛車頭快駛至系爭車輛車尾平行處時)至23秒交會結束(即被告車輛車尾駛至系爭車輛車尾平行處)止,系爭車輛均屬靜止不動之情事,顯見黃煒傑確有依前述規定停等讓被告車輛先行。再依現有卷證資料,除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停等時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外,亦未得見有何被告抗辯稱其已有靠車道最邊緣行駛之情節,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顯係被告於行經會車肇事地點前未遵循分向線行駛,且於得見系爭車輛已在對向車道停等讓其先行,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認會車相互間隔不足,自不應強行通過,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77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