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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連樂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繳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3頁)。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