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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呂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8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車輛於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詠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920元(包含:工資6,400元、補漆費用4,000元、零件50,5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行駛於臺北市敦化南路慢車道外側第二車道,遵守交通規則,陳詠倫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於行車前檢查,於行進間發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自被告後方擦撞被告車輛,有系爭車輛後輪圈於地面留下長達8公尺之刮地痕,兩車撞擊痕跡高度吻合等關鍵證據可稽,足證陳詠倫違反行車前檢查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等多重過失,為系爭事故之唯一原因,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維修價單中,零件費用為50,520元,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久、車齡逾10年,本件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為5,052元,加計工資等非零件費用始為合理之維修金額。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處理員警最初未理會被告指出之爆胎及刮地痕跡,經被告反覆要求始補行拍照,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漏未標示兩車相對位置及關鍵之8公尺刮地痕,是該現場圖及據此作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有重大疏漏,其內容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其已合法取得代位權之證據,為釐清本件訴訟關係,請命原告提出保險單、保險條款、理賠給付證明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駕駛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保單查詢頁面截圖、保險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135至14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四)1.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A車(註:即被告車輛,下同)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由敦化南路2段319號前南向北起駛,B車(註:即系爭車輛,下同)沿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C車(註:為訴外人康儀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於肇事地點路邊臨時停車,在A車前方,A車向左起駛進入第2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行車影像所示,影片一開始,A車駛至事故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C車已臨時停車在A車前方,畫面時間10:06:35,A車顯示方向燈後即向左起駛進入第2車道,10:06:38,B車出現在A車左側,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A車雖稱『我就靜止讓對方先過』,惟由影像,碰撞時A車仍在行駛中。依規定A車為起駛車,起駛前即應確認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2個車道上的行車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併由警方照片所示雙方最終定位、車損等,顯示事故係A車起駛前,疏未確實注意沿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駛來之B車動態而肇事。另由現有資料,尚無B車超速行駛之跡證;A車稱B車右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由警方照片(編號6)所示B車右前輪車損(輪框往前凹損),顯示其受力方向為後方向前所致,即B車右前輪車損係由此次事故造成,非在事故前即已爆胎,併予敘明。3.依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4.綜上研析,A車呂連樂駕駛營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B車陳詠倫駕駛自小客車為行駛中車輛,對右前方起駛進入第2車道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C車康儀光駕駛自小客車雖於事故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惟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113年第94次第2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卷附資料,足認被告車輛確係於起駛狀態下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400元、補漆費用4,000元、零件50,5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8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54元(計算式:工資6,400元+補漆費用4,000元+零件5,054元=15,4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5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54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聲請傳喚處理系爭事故的警員、聲請調取該警員之密錄器影像,以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本院已向警局函調取系爭事故之所有資料,事證已足明確;況該警員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暨碰撞當下在場之人,縱為證據之調查,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當下有向警員反應其於本件抗辯情事之事實,而無從就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發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乙節為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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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520×0.369=18,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20-18,642=31,878
第2年折舊值    31,878×0.369=11,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78-11,763=20,115
第3年折舊值    20,115×0.369=7,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15-7,422=12,693
第4年折舊值    12,693×0.369=4,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93-4,684=8,009
第5年折舊值    8,009×0.369=2,9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09-2,955=5,0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54-0=5,0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54-0=5,0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54-0=5,05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054-0=5,05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054-0=5,05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054-0=5,05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