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沈明芬
被 告 程郁雯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FA-9980號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固停車場處,因不慎而碰撞訴外人陳伯誠所駕駛之ATW-066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交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27,714元(含工資4,500元、烤漆/鈑金23,21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BFA-9980號車輛,其車身未有任何擦撞痕跡,否認雙方車輛有所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碰撞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BFA-9980車牌號碼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惟受理案件證明單依其備註欄之記載,僅作為協助或服務民眾之受理報案登記,不作其他用途;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駕駛BFA-9980號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