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楊勝凱
被 告 黃百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詠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50元,其中板金4,000元、烤漆1,350元、零件3,4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勝銨汽車有限公司與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至113年3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7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4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5,690元。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