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路邊停車格停車時,因調整停車位置不慎,碰撞訴外人彭廣峻所有、原告所承保,停放在正前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460元(含鈑金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是輕微碰撞,乙車並無損傷,乙車車主於事發20日以後之114年11月4日才將車輛送修,無從得知期間發生何等情形,其車損應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路邊停車時,其車頭與停放在正前方停車格內之乙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操作車輛不慎而有過失,乙車駕駛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車於事故後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1,460元(含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6,96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乙車於現場未見受損,於20日後才送廠維修,與其無關等語,但依警方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仍可見乙車後保險桿下緣稜線處有灰色痕跡,與原告提出廠內拍攝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等損害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參照上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亦均為後保險桿之鈑金與塗裝,並無超過此範圍之其他項目,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1,4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