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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鍾亞育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監察室,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伊做出虛偽不實陳述,並調閱包含伊離婚、搬到現址及前科等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個人資料,並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裡面,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致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186、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臺北國稅局轄內屢傳出與營業人糾紛事件,並有多次惡言辱罵稅務人員、電話騷擾機關之紀錄,臺北國稅局乃派員訪談營業人了解實情,伊乃於114年9月16日向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下稱監察組)陳報:原告受訴外人澄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崧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梅燕(下稱其名)委託,辦理前開公司稅務申報及會計帳務業務,竟於結束委任後,不歸還其所持有之該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發票章、負責人章及帳冊憑證等物,且未經王梅燕同意,逕自向國稅局購買前揭公司114年7、8月之發票據為己用,致王梅燕需出示原告未歸還發票章及購票證情事之具結,始得重新購買7、8月發票作業務使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情(下稱系爭資料報告),經監察組函轉調查局。又因原告前另涉嫌偽造文書之他案已由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立案調查中,故調查局將系爭資料報告發交基隆市調站併案調查。惟基隆市調站偵結後,僅將原告其他犯行移送臺北地檢署,未移送系爭資料報告之事實,然仍將系爭資料報告併同移送書函送臺北地檢署備查參考,臺北地檢署收受移送書後,嗣以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雖起訴內容未含系爭資料報告事實,然伊將系爭資料報告以公文書陳報監察組,係法令規定之職務上行為,非以妨礙他人名譽為目的,並無不法性,且係伊親自以電話訪談王梅燕所得內容,並無虛構汙衊情事,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6條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職臺北國稅局監察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以虛偽不實陳述作成系爭資料報告侵害其名譽跟隱私依前開說明,足見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未合,洵無足取。
 ㈡第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公務員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務員損害賠償。倘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因國賠法施行,參酌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及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等規定,亦僅能認為公務員有重大過失時,被害人對之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重大過失,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㈢繼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梅燕間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將其個人資料調出放進起訴書,且臺北地檢署並未依被告之調查報告以業務侵占罪起訴原告,可知被告並無充足證據,是被告見獵心喜、公報私仇,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並提出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函暨資料報告、存證信函、及其與王梅燕間通訊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75至85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及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原告所言載有其離婚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另觀諸被告提出王梅燕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足見系爭資料報告非出於被告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自難認被告陳報系爭資料報告有何出於故意違背職務、或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又,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侵害其權利,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就此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所屬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公務員個人,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有間,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186、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