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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連冠穎  
            徐翔裕  
被      告  涂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30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過失碰撞訴外人梁淑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鴻偉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2,4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直行,遇車道前方有訴外人陳萬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下客,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A車與沿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法讓直行車先行,與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鴻偉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萬2,4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 7,902元、塗裝4萬2,168元、零件2萬2,380元(見本院卷第 9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1月22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238元(計算式:2萬2,380元÷10=2,238元),加上工資1萬7,902元、塗裝4萬2,16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6萬2,3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