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周鈺庭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0×0.369=5,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0-5,107=8,733
第2年折舊值 8,733×0.369=3,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3-3,222=5,511
第3年折舊值 5,511×0.369=2,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1-2,034=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369=1,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283=2,194
第5年折舊值 2,194×0.369×(2/12)=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4-135=2,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