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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睿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祥
訴訟代理人  馮任鵬

            許明娟
被      告  薛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60元,嗣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66,13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1時2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口處時,因倒車碰撞原告所有、當時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維修87,160元,而因被告經警認定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因素,有駕駛過失,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是清潔公司營業用車,非運輸業車輛,零件維修部分折舊後現值為35,963元(計算及說明如附件),加計工資30,167元,合計為66,130元,故原告同意本件向被告請求66,130元,並縮減訴之聲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6,13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贅填連帶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縮減後請求之金額仍過高,系爭車輛應僅部分受損,爭執左大燈並未碰撞到,原告請求過高,被告願意賠償但當時原告說可以請司機開來被告處維修,原告說會請司機聯繫我,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回去原廠進行維修,因被告願意將原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讓被告去維修,本件撞擊點是原告車輛拖車勾,所以被告要爭執原告請求項目大燈的修復,因為根本就沒有撞擊到那裡,而且在事故現場燈光仍亮著,似乎沒壞,當時是系爭車輛保險桿掉下來,是卡楯壞掉,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保險桿,從被告拍攝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大燈無接觸。原告現場拍攝照片雖說被告車輛抵在系爭車輛車燈上,被告覺得是拍攝角度不同,若如原告說大燈破損移位,為何還會亮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初判表、現場圖、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乃因被告駕駛過失,並導致前揭損害之事實,應堪可信。
⒉被告就本院當庭計算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折舊維修零件加計工資後為66,130元,並經原告當庭縮減請求金額一節並無爭執,雖另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部分估價單上維修項目不應維修,其本願意代為修復,可以較低金額完成修復云云。然而,依卷存系爭事故警方卷宗資料內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為車頭,遭到被告車輛倒車碰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而系爭車輛進場修復而已經實際支出前述修車費用87,1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非虛偽。被告雖當庭始爭執原告維修項目:大燈總成、左之26,500元零件支出部分,但原告業已陳稱:經查對,乃被撞燈罩壞掉、更換整組燈罩,因燈罩之防水因破損需要更替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雖又抗辯:觀之照片現場燈還會亮,表示未壞,毋庸修復云云,然斟酌汽車修復實務而言,所謂大燈總成是汽車或機車前端的整合式照明系統(完整的零件組,旨在實現前向照明與安全警示,現代車款因密封設計需更換整組),若僅是大燈不亮,可能只需換燈泡,但於燈罩、燈殼破裂,密封失效,將會導致內部霧化,通常需要更換整大燈總成為適當之維修方式。則原告主張前情,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稱一致。被告雖又一再爭執尚未碰撞到、未造成損壞云云,然依卷證照片,被告車輛之後方,確實緊貼系爭車輛前方,加以當時被告車輛正在倒車,尚有車速,則導致碰觸之系爭車輛左大燈密封燈殼毀壞而需以大燈總成前述方式維修,應屬可採。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或有拍攝角度調整之問題,但系爭車輛大燈靠中間部位確有貼緊碰撞,應無疑義,並非被告所辯無碰撞到系爭車輛大燈情形云云,且由卷存警方所從2車側方清楚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車輛車尾保險桿緊貼抵住系爭車輛大燈燈罩上,更徵原告主張,並非虛妄。被告未再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主張之該修復項目或方式有何非必要之處,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觀諸上開原告提出及警方製作之事故卷宗資料,應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需維修如估價單等節。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詢問只需要數千元部分,然原告既已舉出前揭實際修復支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抗辯顯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尚與卷證相符,被告之抗辯,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付66,13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6,13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請求起訴通知催告前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固無可取,但得請求被告上開賠償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30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提書狀否認本件系爭車輛回原廠修理必要性云云、提出詢問不明之小邱哥估價資料等,然均難認與系爭車輛全數修復費用或同型車號回復原狀修復零件有直接關係,姑不論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即已逾本院通知之舉證期限達18日且無正當事由,並經原告當庭異議其延滯訴訟、妨礙原告攻防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縱就被告事後所提之書狀資料,亦認已無再審認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9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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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93×0.369=2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93-21,030=35,963   

35,963元加計工資30,167元,合計為66,130元,原告以此縮減訴之聲明為66,1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