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劉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1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4,145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吳敏郎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行駛於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626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14,145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是輕微碰撞,導致乙車後保險桿輕微刮傷,乙車車主於事發7個月以後才維修車輛,所產生的維修費用不能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因其拖延,導致被告無法以其投保的第三人責任險處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追撞同車道前方之乙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堪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車方面則無證據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乙車於事故後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9,626元(含零件費用7,246元、鈑金費用2,373元、烤漆費用10,00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然關於零件費用,所更換「裝載台擋板」之零件應是乙車尾門門檻處之亮銀色零件,於警方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均未看出該零件有受損,亦無其他車損照片顯示該零件有因事故,或因維修時必要之拆卸而導致斷裂之情形,故此項零件費用7,246元應予扣除。至於鈑金、烤漆費用12,380元,依估價單所示均是針對後保險桿部位所為,與上開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堪認該等損害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1,4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