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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郭峻全  
被      告  蔡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及中山北路1段53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0,661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日(以臺北市計程車公會一天收入1,970元計算),共5,910元(計算式:1,970×3=5,910)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661元(零件8,640元、鈑金5,822元、工資6,199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2,8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信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礙難准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而有3日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1,973元計算,受有5,919元不能營業損失,衡諸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前開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及參考工時,是認原告請求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亦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有明定。惟查,本件被告撞及系爭車輛,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據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04元(計算式:12,885元+5,919元=18,804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4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W-5168號
100年5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營小客車/4年
4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40元
864元
12,021元
12,88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86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