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鍾亞育
被 告 豐穗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月
被 告 田廣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指原告對被告濫訴之行為,對被告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等需因不斷到庭應訴,甚或適時審判權遭受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以非難處罰。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同此意旨)。
二、原告既從事記帳工作,其對法律自有一定之了解,其對於未經書面授權不得以被告之名義提出訴願之事實,應甚了解;且被告在偵查一再堅稱未經其授權之事實(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原告自應提出該書面證明該特別授權之事實,惟其不為,竟於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後,對被告提出本訴,且自其提出之事實,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顯係重大過失;況且,民國115年1月8日檢察官依法令制作之起訴書上記載「…鍾亞育(原告)係健生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於民國110年間曾擔任豐穗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穗公司」)之稅務代理人,負責代理該公司辦理各項稅務申報事務;郭秋月為豐穗公司代表人,田廣遠為豐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譽文為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稅務承辦人,依法處理營業人之稅務申報與查核事宜。緣於民國110年4月間,松山分局對豐穗公司進行稅務查核,鍾亞育因不滿查核結果,明知其未取得豐穗公司代表人郭秋月或實際負責人田廣遠之同意與授權,竟逾越代理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前某時許,以豐穗公司名義製作陳情書,冒用豐穗公司名義,在陳情書上盜蓋豐穗公司及郭秋月之印文各1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情陳譽文違法失職而行使該偽造之陳情書,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豐穗公司、郭秋月、田廣遠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受理陳情案件之正確性。…」等語,該起訴書為檢察官依法令所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認定之事實推定為真正,且其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無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之推翻,該管檢察官並非以該等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是原告不應未經明確授權,擅自以原告或其他人士之名義陳情,綜合一切判斷後方對原告起訴,而原告於115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事未置一詞,反稱被告是虛偽不實,由其接獲起訴書與提起本訴時間之密接性可以得知其主觀上足認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自具有「惡意」或「不當目的」,爰依被告之聲請裁罰新臺幣3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造成其等與訴外人郭秋月諸多商業損失或精神損害等等,但核其金額顯非與本件屬於同一程序,且其等並未提起反訴與聲明,自應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左右,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做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告,故原告被迫支付律師費等民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支付律師委任契約書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故,以上合計9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在基隆市調查站做出虛偽不實陳述..等等,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調查站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用豐穗設計有限公司的印鑑章向國稅局松山分局辦事員陳譽文提出檢舉均為事實,請參閱LINE對話紀錄。
㈡附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661號)一份,此起訴書已證明被告所言均為事實,同時證明原告明知自己被起訴後但卻不思悔改,仍然對被告發起訴訟之惡意濫訴行為。
㈢基於原告出於惡意,不當目的,並視被告無法律常識基礎,對被告進行濫訴,惡意騷擾,延遲被告之權利,增加應訴成本,等等主觀上惡意行為,同時對被告(豐穗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秋月,與執行者田廣遠)已經造成嚴重名譽與財務上損失,因此要求損失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7頁第7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5年5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4月20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小字第135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4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1頁),然迄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為言詞辯論後提出,法院不應審酌,則115年5月14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日,亦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原告於115年5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自不待言。
㈢退步言,原告之訴訟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實無理由。
⒉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做出虛偽不實陳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究竟在該調查站為何種事實陳述,原告認為該事實陳述是虛偽不實之陳述呢?原告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仍未提出認定被告陳述虛偽不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何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足以認定被告係虛偽不實之陳述呢?如原告未能提出認定被告虛偽不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訴應予駁回。
⑵如兩造對某件事實認定不一,如被告認為應該明確授權,然原告認為不需明確授權,被告遂訴請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調查後予以認定,為何要與原告之意見、評價或認知一致呢?如果本院、檢察官皆認為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與授權,竟逾越代理範圍,以被告名義製作陳情書呢?更何況,如果原告認是虛偽陳述,則該情有無被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呢?原告亦未提出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如無刑事確定判決,則依任何人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作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僅載被告虛偽不實陳述,卻未陳述就何事實陳述為虛偽不實陳述,依調解時於原告之主張「…被告檢舉致其受起訴…」,假設該情為真,被告不能夠檢舉其所認知之事實嗎?被告行使其檢舉權,最終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該公訴之提起尚非違法,又與被告之檢舉何干呢,足見原告之起訴違悖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實無理由。
⑷退步言,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致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告,故原告被迫支付律師費等民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支付律師委任契約書證…」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告…」云云,但該起訴書為該管檢察官依法制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認定關於該事實之認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該管檢察官之意見與其不同便主張「…違法起訴原告…」,似非可採;
②況且,原告未提出該起訴書及原告支付律師費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再者,原告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從而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該費用,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5至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左右,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做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告,故原告被迫支付律師費等民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支付律師委任契約書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故,以上合計新臺幣9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僅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談話筆錄之首頁為證。核原告之起訴,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且原告之前開起訴,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5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指原告主觀對被告濫訴之行為,對被告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等需因不斷到庭應訴,甚或適時審判權遭受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以非難處罰。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同此意旨)。核本件訴訟,原告似有前開條文之規定,請被告具狀陳明之,並敘明是否應裁罰原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④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⑤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做出虛偽不實陳述,…」云云,惟查:
①被告究竟在該調查站為何種事實陳述,原告認為該事實陳述是虛偽不實之陳述呢?如兩造對某件事實認定不一,訴請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調查後予以認定,為何要與原告之意見、評價或認知一致呢?如果原告認是虛偽陳述,則該情有無被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僅載被告虛偽不實陳述,卻未陳述就何事實陳述為虛偽不實陳述,依調解時於原告之主張「…被告檢舉致其受起訴…」,假設該情為真,被告不能夠檢舉其所認知之事實嗎?被告行使其檢舉權,最終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該公訴之提起尚非違法,又與被告之檢舉何干呢,請提出該管檢察官依被告之檢舉,未依法偵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指原告主觀對被告濫訴之行為,對被告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等需因不斷到庭應訴,甚或適時審判權遭受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以非難處罰。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同此意旨)。核本件訴訟,原告似有前開條文之規定,請原告具狀陳明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未能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補正之;如原告認為該部分係與本件不相關之事實,或只是原告之意見表達,則可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本院得忽略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請原告予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致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告,故原告被迫支付律師費等民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支付律師委任契約書證…」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告…」云云,但該起訴書為該管檢察官依法制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認定關於該事實之認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該管檢察官之意見與其不同便主張「…違法起訴原告…」,似非可採;
②況且,原告未提出該起訴書及原告支付律師費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再者,原告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從而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該費用,請原告具狀陳明該律師費用主張若干金額,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承上,請原告注意小額訴訟之下列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⑤請原告提出上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起訴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②起訴之事實未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②提出僅原告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原告上開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得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②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5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5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5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予敘明:
⒈前提問題未能獲的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車禍之時點、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
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傳該證人前來,首題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出入之原因。
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或其他者,如: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僅屬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取得證據證明力,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證言。
⒋要非專家證人或對造或本院不認可之證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皆詢問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5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5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5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5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