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沙文妍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安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淑綺所有,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4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車有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時倒車碰撞停放中之乙車,僅以乙車駕駛人彭康翔向警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唯一依據,而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尚無法以彭康翔單方面向警方所為陳述,證明被告有駕駛甲車碰撞乙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