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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江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7日10時28分起,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浦城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惟系爭車輛至同日20時13分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且按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告示牌、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與監視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