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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1月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00元及烤漆4,700元,共計9,476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9,476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0×0.438×(10/12)=1,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1,424=2,4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