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1月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00元及烤漆4,700元,共計9,476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9,476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0×0.438×(10/12)=1,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1,424=2,4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