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張國權
被 告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倒車不慎與訴外人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計程車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0元,其中工資7,500元、零件13,590元,並有不能營業損失5,700元,嗣安泰計程車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系爭車輛之行照、鑫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安泰計程車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至113年1月2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590元折舊後為1,97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9,473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5,7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記載進廠修車日期與出廠交車日期,核其所修繕項目除多項零件拆裝外,尚有保桿烤漆、內架校正等項,本院認進廠修繕期以2日計算為當,於送修期間原告勢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參酌原告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認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2,1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2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396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9元(計算:9,473+4,396=13,8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