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RCZ-3177號車輛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RCZ-3177號車輛駕駛人」,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