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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李凡序即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與西園路2段320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等過失行為,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315元(包含:工資34,723元、零件39,59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互負肇事責任,是僅請求70%之受損費用即52,02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周嘉宏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39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4,723元、零件39,592元等情,業據提出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3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445元(計算式:工資34,723元+零件34,722元=69,44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69,4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周嘉宏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6、39至46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周嘉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8,612元(計算式:69,445元×70%=48,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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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92×0.369×(4/12)=4,8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92-4,870=34,72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