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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伊設立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手機APP(下稱系爭APP),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07分起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還車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0時10分,租金平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9元,每日定價為2,3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車,遲至112年1月5日11時40分始返還,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萬3,899元、油資4,889元【計算式:3.1元×(26,897公里-25,320公里)=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ETC通行費407元、停車費630元、安心服務費3,050元未給付,伊得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萬2,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車輛……。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3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同站租還』服務時,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甲方得依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及車輛調度費用。……有關逾時用車之詳細內容,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第4條第1項約定:「……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逾時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適用任何優惠)。……。」(見士小字卷第17頁、第19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應依約給付租金、通行費及相關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身分證、駕照正反面、自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租金費用表、聯繫單、通行費計算明細表、停車費計算明細表、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存證信函、系爭APP之訂單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士小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3,899元、油資4,889元、ETC通行費407元、停車費630元、安心服務費3,050元,合計2萬2,875元(計算式:13,899元+4,889元+407元+630元3,050元=22,87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875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期間
租金(新臺幣)
備註
111年12月30日23時07分至111年12月31日0時10分
99元
平日每小時99元。
111年12月31日0時10分至112年1月5日11時40分
1萬3,800元(計算式:2,300元×6日=13,800元)
逾期租金依定價每小時230元,逾6小時以上以1日計,連續租用10-24小時,上限以10小時計價。
合計
1萬3,89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