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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沈明芬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連偉成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125元(含工資費用2萬8,400元、烤漆/鈑金費用2萬8,725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是手撞到系爭車輛的玻璃,當下查看系爭車輛才小小一痕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7,125元,雖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僅左後車門有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後側邊擋板、車頂框架、左側葉子板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是僅左後車門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車門維修2,150.24元、車門外殼烤漆4,731.38元、左車門車體烤漆6,892.73元及車體烤漆準備1,967元【計算式:4,085.23元×〔6,892.73元÷(6,892.73元+6,363.27元+1,060.98元)〕=1,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萬5,741元(計算式:2,150.24元+4,731.38元+6,892.73元+1,967元=1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雖聲請傳喚維修經辦人員黃育仁,以證明左側葉子板有維修必要之事實,然該經辦人員既未於系爭事故當下在場,即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情形,況此情已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此部分調查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41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