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羅天君
被 告 陳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文達所有,原告所承保,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6,799元(含工資23,100元、烤漆4,700元、零件28,999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其中關於傳動軸,及後續追加部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相關性及維修之必要性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在該處路邊停車格臨時停車之乙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乙車臨時停車時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邊緣,而是斜向停放,右後車身位在停車格中,左前車身仍處於車道內,因此阻礙車道,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6,799元(含工資23,100元、烤漆4,700元、零件28,999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中關於傳動軸及後續追加部分欠缺相關性及必要性等語,然原告就該等部分已提出相應之車損照片為證,且車輛於P檔中被撞擊而發生位移時,傳動系統因而受損,於經驗上應屬常見,原告主張受有該等損害,應屬可採。又依行車執照所載,乙車係於9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發之113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2,900元為限,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0,700元。再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1,4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