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疏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款按所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本件為年息7.88%)。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被告持原告所發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到期日、卡片背面驗證碼,並輸入原告以簡訊發送至其手機門號之3D網路驗證密碼以進行驗證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6,210元(下稱系爭款項)。其後因被告表示該交易非其所為,原告將系爭款項暫列爭議款,但被告既係親自於網路上填載卡片資料及驗證碼而完成交易,且原告業已墊付款項,嗣後向信用卡組織申請扣回亦被駁回,被告自仍有清償帳款本息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是被告遭詐欺,在偽裝成政府網站的詐騙網站輸入資料,因而產生,其依法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且OTP驗證碼僅是技術上身分驗證機制,非法律上授權之認定標準,被告對該筆交易並無正確認知,不能認為有授權交易之意思表示。且該交易於短時間內多次發生,受騙卡友眾多,屬於高風險境外交易,又與被告過往使用習慣顯著不符,原告卻未建立有效的防詐與攔截機制,甚至被告於發現遭詐欺以後,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卻僅請其報警處理,仍將款項墊付予該詐欺網站,未盡風險控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由被告負擔詐欺損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款按原告於各期帳單通知調整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可參。該信用卡於113年8月19日,產生1筆原始金額6,394.05元阿聯迪拉姆、折算金額新臺幣56,210元之國外交易,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為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明定。是信用卡持卡人以網路方式簽帳交易時,如經原告依上開條款,將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之密碼發送至持卡人留存之手機門號,而由持卡人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即可認證該筆交易係依持卡人之授權所為,持卡人就原告依授權墊付之帳款,即有清償之義務。經查,系爭款項之刷卡交易係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接獲偽裝為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聲稱其載具訊息錯誤,因而依指示在偽裝為該平台之詐騙網站上填寫信用卡卡號,及輸入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以簡訊傳送之3D網路認證密碼,而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3D交易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交易成功簡訊發送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該交易既係被告親自輸入信用卡資料與密碼所為,而非他人冒用,依前開約款,即應認為被告授權所為。被告辯稱該密碼僅為技術上之身分驗證,非法律上之授權,與上開條款不符,應非可採。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所規定。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詐欺而輸入卡號及密碼,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但無證據顯示其刷卡交易的當下,原告對其受詐欺之情形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且其於113年8月19日當日即發覺被詐欺而報警處理,迄於提出本件答辯狀,表示撤銷之意之115年5月7日,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從再為撤銷。此外,亦無事證可認原告之信用卡交易機制有違反金融管理法令或低於同業普遍水準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建立即時風險控管及異常交易攔截機制一節,應非有理。其就原告依授權墊付之上開帳款,即應負清償之責。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經爭議款調查後重新列帳計收,已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6,21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