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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張安安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