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杰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
二造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證明二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