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聯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曾義鈞

訴訟代理人  林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及逕行駛入壅塞之路口,而撞擊由伊所有、訴外人張福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之修復費用為4萬0,450元(含修理工資費用3,400元、拆裝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零件費用1萬6,150元),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事故當日及維修期間共4日之營業損失7,892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萬5,915及上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因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及逕行駛入壅塞之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為實,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之維修費用為4萬0,450元乙節,業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B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再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參酌B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17日止,約使用9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15元,加計修理工資費用3,400元、拆裝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共計2萬5,915(計算式:1,615元+3,400元+6,400元+14,500元=25,915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受有B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及維修期間共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等情,業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亦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3,807元(計算式:25,915元+7,892元=33,807元)。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807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