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時,因停靠疏忽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家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517元(包含:鈑金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零件6,71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無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碰撞事實,且被告車輛並無車損,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無法舉證,懇請駁回原告請求;退萬步言,倘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則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兩車根本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停靠疏忽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維修建議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61頁),然此僅能證明報案人於報警時陳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曾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因,且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係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復觀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並供本院判斷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